(2014)丹刑初字第218号(2)
上述各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法律证明效力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再查明:2014年5月19日,被害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当庭明确诉讼请求为医药费10379.46元、误工费12644元(51280元/年÷365天×90天)、营养费3600元(60元/天×60天)、护理费12644元(51280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60元/天×7天)、交通费350元(50元/天×7天)、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10%×20年)、鉴定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107113.46元。为此被害人李某提供了病历、住院费用票据、司法鉴定文件等证据材料,被告人朱某甲对于病历、住院费用票据等医院材料证明内容无异议,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对被害人李某主张营养期限、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各为伤后60日、90日、90日,予以认可;请求法院审查各赔偿项目及数额,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曾因寻衅滋事被行政处罚,量刑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害人李某由于被告人朱某甲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朱某甲对李某的经济损失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对于李某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根据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及收费票据证明的内容,确认医疗费计人民币1037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人民币108元(18元/天×6天);关于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李某主张其营养期限、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各为伤后的60日、90日、90日,被告人朱某甲自愿认可各期限天数,系朱某甲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对此酌情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营养费计人民币900元(15元/天×60天),根据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认误工费、护理费各为人民币8023元(32538元÷365天×90天)、8023元(32538元÷365天×90天),同时酌情认定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人民币300元。因残疾赔偿金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残疾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损失合计为人民币28733.46元。
综上,本院根据本案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
二、扣押在丹阳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关公刀、棒球棍各一根,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朱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人民币28733.46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菊霞
人民陪审员 刘建瑛
人民陪审员 刘健岁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红花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