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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刑初字第86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3月18日被取保候审,期间因吸毒分别于2014年5月1日、8月2日被行政拘留十三日、十五日,接受社区戒毒三年,8月16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再次刑事拘留,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
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4)8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聂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何某甲为偿还赌债,产生了租赁一辆汽车抵债的想法。2013年11月19日,被告人何某甲通过签订租赁合同、预付押金等方式,从黄某处租赁了牌号为苏L×××××号马自达6轿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7400元)。被告人何某甲租得该车后,将该车抵押给欠赌债的“盐城射阳人唐某”,谎称还钱后将车拿回去,因被告人何某甲未还钱,该车未能如期赎回,至今下落不明。2013年11月28日,被告人何某甲采用上述手段,从丹阳市云阳镇某汽车租赁公司租得牌号为苏L×××××号的起亚轿车,谎称车是自己的,用该车作抵押,向杭某借了50000元人民币(实际给付47000元,扣了3000元利息),并承诺第二天就还钱拿车,但之后被告人何某甲没有还钱也不赎回车辆,在公安机关的协调下,租赁公司从杭某处将该车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黄某、杭某、朱某的陈述,证人殷某、何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借条,价格鉴定意见,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甲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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