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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刑初字第86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个体经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4)8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雅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某明知王某乙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仍聘用其从事叉车作业,且该叉车在投入使用前未经检验、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牌照。2014年5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沈某指派王某乙至丹阳市某模具有限公司操作叉车卸货,在操作过程中,王某乙因超载叉运货物,被车尾放置的钢板砸中,因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沈某与被害人王某乙的近亲属就赔偿进行了和解,支付了大部分赔偿款并得到了对方的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贺某、王某甲、陆某、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事故调查报告,尸表检验记录,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犯罪后自行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系初犯,且已就赔偿与被害方和解并得到了对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根据被告人沈某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智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荆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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