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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刑初字第83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公司职员。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31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4)8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聂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凌晨3时许,罪犯张某某(未成年)在丹阳市丹北镇后巷飞达村风影网吧遇见被害人胡某,因琐事与胡某发生矛盾。之后,被告人魏某、罪犯姜某某(未成年)与梅某、蔡某(均未成年、已被行政处罚)将胡某带至风影网吧对面的巷子里,并伙同张某某采用拳打脚踢、刀砍等手段对胡某进行殴打,致使胡某身体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胡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魏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胡某的事实,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了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庭审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梅某、蔡某等人的证言,罪犯张某某、姜某某的供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与照片、案件侦破经过及收款记录、谅解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根据被告人魏某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菊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郑红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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