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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丹刑初字第78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崔勇,安徽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3)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萍萍、魏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崔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马某甲无证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丹阳市后巷镇中冶重工门前乡村道路由南往北行驶,直行通过迎丰河闸北侧交叉路口处时,与沿迎丰河北侧乡村道路由西往东直行通过该路口的徐某甲酒后驾驶的苏L×××××号二轮摩托车(后座载有被害人童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童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甲驾车逃逸,8月27日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减速慢行,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摩托车通过交叉路口,其违法行为也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童某未戴安全头盔乘坐在摩托车后座,其违法行为与该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及其亲属积极筹款赔偿,并已给付了被害人近亲属10万元赔偿款,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马某甲的过失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甲、陈某甲、徐某乙、朱某甲、张某、陆某、朱某乙、朱某丙、姜某、马某乙、陈某乙等人的证言,案件侦破经过,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鉴定意见,协查函,现场勘查笔录、痕迹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表检验记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收条,谅解书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甲肇事逃逸,后又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交通肇事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及其亲属积极筹款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其悔罪表现明显,可酌情从轻处罚。基于被告人马某甲以上具体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马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于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戎莉俊
人民陪审员 刘建瑛
人民陪审员 刘健岁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永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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