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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刑初字第85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个体户。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4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4日由丹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4)8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雅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被告人陈某在未取得特种设备操作证的情况下,驾驶GXXXXX汽车起重机至丹阳市某水泥厂,为在该厂承包提升机设备安装工程的施工方起吊安装设备。在安装工程的施工作业中,被告人陈某违反操作规定,在上升吊臂时未同时放松小吊钩上的绳索,造成绳索崩断,小吊钩从吊机上脱落,致使在吊机下方作业的安装工人陈某被吊钩砸中。陈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现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也已得到赔偿。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甲、于某、王某乙、相某、贾某、朱某、花某、王某丙的证言,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事故调查报告,被害人死因分析意见书,协议书,收条,情况说明,协查函复函,证明,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系初犯,且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已得到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某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戎莉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彭浏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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