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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刑初字第84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无业。曾因吸毒,于2013年1月23日、10月5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各行政拘留十日、十三日。现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4)8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人陈某在掌握被害人吴某的身份信息及其中国银行信用卡的电话查询密码等资料的情况下,冒充吴某通过银行电话客服功能,更改了吴某名下中国银行信用卡的联系电话,并将吴某的信用卡重新办成了新卡(卡号62×××27)。之后,被告人陈某在本市各网吧登陆淘宝网,通过网上购物消费的方式,以该新卡透支使用了本金计人民币10000元。2014年7月12日,中国银行向被害人吴某催还透支款10000元,吴某于7月19日报警,本案案发。
又查明:被告人陈某被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其近亲属代为向中国银行退还了本息计人民币11000元。被告人陈某在本案取保候审期间因吸毒于2014年4月4日被丹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十五日,于4月19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报案及笔录材料、证人黄金花等人的证言、中国银行客服电话记录、银行交易明细与对帐单、还款记录与证明及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使用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近亲属代为偿还了全部款项,弥补了被害人经济损失,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某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菊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郑红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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