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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丹刑初字第79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个体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
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3)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2014年1月24日,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甲至被害人刘某暂住地,采用椅子砸、拳头打等手段殴打刘某,致使刘某的左眼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的损伤属重伤。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甲的女友周某送酒至飞达工地,后至被害人刘某的暂住地。当晚21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发现其女友周某在该暂住地,便用椅子砸刘某,被周某拦住,后被告人赵某甲又用拳头打被害人刘某,造成被害人刘某左眼球破裂。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的损伤属重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当庭亦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周某、吴某、钱某、赵某乙、梅某的证言,案件侦破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入院及手术记录,法医学人体损程度鉴定意见书,调解笔录、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丹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为严肃法制,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本院根据被告人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戎莉俊
人民陪审员 刘建瑛
人民陪审员 刘健岁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永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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