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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润刑初字第00033号
公诉机关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绰号“黄毛”),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润检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翟某在镇江市润州区解放路6号2幢105室其住处,容留吸毒人员刘某、许健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014年8月17日前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翟某在镇江市润州区解放路6号2幢105室其住处,容留吸毒人员刘某、徐某、薛某吸食毒品甲基丙胺(冰毒)一次。被告人翟某于2014年9月1日在其住处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翟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翟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刘某、徐某、薛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案发经过、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翟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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