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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润刑初字第00029号
公诉机关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取保侯审,于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润检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房鲁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2日3时许,被告人郑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号牌为苏L×××××的小型轿车,沿镇江市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山北路交叉口时,撞到李某驾驶的苏L×××××小型轿车尾部,该事故致郑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认定,被告人郑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郑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5.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有自首情节,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李某、陶某的陈述,证人任某、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检验体内酒精含量决定书,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调解协议书,收条,扣留物品发还清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引发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郑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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