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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润刑初字第00167号
公诉机关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无业。
被告人吕某,无业。
被告人左某,无业。
上列三被告人均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润检诉刑诉(2014)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吕某、左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文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吕某、左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7日晚至7月4日上午,被告人雷某、吕某、左某为使被害人程某参加“传销”活动,在镇江市润州区西体分场2幢402室采用扣押手机、尾随看管等方式,非法限制被害人程某的人身自由。期间,被告人吕某、左某向被害人程某身上浇冷水、向脸上涂抹红花油一次。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雷某、吕某、左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雷某、吕某、左某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吕某、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证人金某、葛某、王某、何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资料,求救纸条,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吕某、左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雷某在共同犯罪中相对作用较大。被告人吕某、左某有侮辱情节,依法可从重处罚。三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吕某、左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
二、被告人吕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
三、被告人左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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