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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句后民初字第0595号
原告齐某。
委托代理人韩滨东,江苏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甲。
原告齐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12日、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应诉通知、诉状副本、证据副本等材料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1986年12月双方举行了婚礼,但没领结婚证。婚后感情一般,1988年生一女朱某乙,1995年生一子朱某丙。此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07年,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离开家,双方正式分居直到现在。2013年6月5日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无和好的迹象,现原、被告双方分居已长达7年之久,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朱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齐某与被告朱某甲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后一直未领取结婚证,双方于××××年××月生育一女朱某乙,于××××年××月生育一子朱某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曾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后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4年5月23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句容市天王镇朱巷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3)句后民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由婚姻,双方虽未领取结婚证,但符合事实婚姻的构成要件,属于事实婚姻。人民法院审理婚姻案件,应当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的现状,以及有无和好可能进行综合分析。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当家庭出现困难之时,双方未能互相扶持以解决困难,却常因此争吵致夫妻关系日趋不睦。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在此期间夫妻关系仍未得到任何改善,依法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齐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00元,由原告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洪亮
代理审判员 居祥龙
人民陪审员 王 林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鲁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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