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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后民初字第0020号
原告阚某,
委托代理人王桂平,句容市后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阚付春。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洪美。
原告阚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桂平、阚付春,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人,2012年5月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底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少,婚后被告对原告不好,限制原告自由。2013年11月,原告父亲将原告带回娘家后,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不尽一个做丈夫的义务.原告曾于2014年4月起诉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双方仍分居至今。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扶养至独立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经济补偿500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告父亲将原告骗回娘家,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人,双方于201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生一子刘功成。原、被告婚后一段时期夫妻感情尚好,后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和,2013年11月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4年5月8日申请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4年12月2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民事裁定书、××人证以及原、被告双方的相关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一度时期夫妻感情尚好,双方应当互相理解、包容,互助互爱,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多从社会利益、家庭利益考虑,并注意改正各自的缺点,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诉请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阚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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