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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句刑初字35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无业,住安徽省临泉县。2014年7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7日经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句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祖宏,江苏永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4)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于11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于1月21日、2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邸宪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祖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朱某某无证驾驶苏F×××××号正三轮摩托车沿122省道北侧快速机动车道逆向由西向东行驶。行至122省道22公里加500米附近驶入慢速车道时(位于句容市境内),先后与停驶在慢速车道内的苏F×××××号重型罐式货车及在车旁整理水管的被害人徐某某白生发生碰撞,致徐白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句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徐某某白生的损伤程度属重伤。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认定,被告人朱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朱某某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后于2013年11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协议,被告人朱某某已取得了被害方谅解。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徐某某白生的陈述;证人赵林某、赵锁某、常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医疗诊疗证明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收条、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律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某系初犯,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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