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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句刑初字第25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2014年6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4)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本院审查,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8月2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11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分别以补充侦查、侦查完毕为由于2014年11月27日、12月26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恢复审理,本院均于当日予以同意,并于2015年2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小型越野车由句容市华阳镇往天王镇方向行驶。行至104国道1184公里加150米处时(句容市境内),因被告人张某未能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未能确保安全通行,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潘某甲骑乘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潘某甲受伤。2014年6月14日,被害人潘某甲因抢救无效死亡。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调查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发当日,被告人张某驾车逃离现场,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民事赔偿事宜经另案处理,双方已达成一致协议,被告人张某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亦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潘某乙、程某、蒋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到案经过、驾驶人员信息查询、机动车行驶证、保险、死亡医学证明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接处警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记录、收条、谅解书;物证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章肇事,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谭江宇
人民陪审员  毕庆森
人民陪审员  蒋士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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