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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农民,住句容市。2014年8月20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本院审查,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2月1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美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句容市后白镇某小区25幢503室南侧阳台往楼下扔装修垃圾,将正在25幢楼南侧清理垃圾的被害人徐某乙砸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乙的损伤程度属重伤。
案发当日,被告人周某甲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积极救助被害人徐某乙,并就经济赔偿事宜与其协商一致,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证人严某丙、周某乙、许某、徐某甲的证言;书证人口信息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查获经过、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甲积极救助被害人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谭江宇
代理审判员  艾 秀
人民陪审员  陈 君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夏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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