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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句刑初字第28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2009年8月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5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玉龙,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2014年5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5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甲。2014年5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5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4)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冯某、何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本院审查,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9月29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11月10日、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冯某、何某甲及辩护人王玉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晚,被告人万某在句容市经济开发区益柯赛橡胶厂内遇见被害人曹某后,即要求曹某归还其替他人向朱某担保的借款。被害人曹某与朱某取得联系,朱某明确表示不需要被告人万某帮忙索要借款。被曹某拒绝后,被告人万某便纠集被告人冯某、何某甲等人,随意殴打被害人曹某。期间,被告人万某扇被害人曹某耳光,被告人冯某持钢管、被告人何某甲持木棍击打被害人曹某头部、背部等,致被害人曹某受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曹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被告人万某、冯某、何某甲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三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曹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冯某、何某甲及辩护人王玉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人乐某、李某、何某乙、朱某等人的证言;书证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冯某、何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冯某、何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犯罪后均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三被告人的行为均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万某、冯某、何某甲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万某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冯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何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芦庆华
人民陪审员 李胜琴
人民陪审员 李盛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任梅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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