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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少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沿句容市文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句容市实验高级中学大门处时,与被害人张某停在该处的苏L×××××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民警执勤巡逻至现场,发现被告人吴某有酒后驾车的嫌疑,遂将其查获。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认定,被告人吴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吴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mg/ml,系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00元。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谢宏远、董小群出具的抓获经过;书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镇江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书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被查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坦白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当庭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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