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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务工。2014年9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句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邸宪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欧某酒后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句容市华阳镇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人民路与洪武路交叉路口东500米附近时,其所驾车辆与道路右侧路边行道树相撞,致车辆损坏。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欧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欧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mg/ml,系醉酒驾驶。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欧某逃离现场,经群众报警案发,后欧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欧某的供述;证人林某甲、林某乙、许某、陈某的证言;书证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查获某、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书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欧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艾秀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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