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句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务工。2014年8月22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4)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本院审查,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月12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甲在句容市华阳镇建设路、经济开发区商业街等地,抢夺作案4起,夺得被害人三星牌手机、软中华香烟、软玉溪香烟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547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8月14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在句容市华阳镇建设路东头邮亭,夺得被害人陈某软中华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60元。
2.2014年8月18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在句容市华阳镇建设路马槽巷一性保健品店,夺得被害人叶某软玉溪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20元、“万艾可”牌壮阳药1颗(无法核价)。
3.2014年8月18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在句容市华阳镇建设路诚信铝塑加工店,夺得被害人魏某丙(女,2006年12月8日出生)手中的三星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867元。
4.2014年8月20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在句容市经济开发区商业街北二路然然超市,抢夺被害人王某软中华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600元。
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全部赃款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陈某、叶某、魏某丙、王某的陈述;证人魏某甲、魏某乙、李某乙、徐某足、李克运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且案发后积极退赔赃款赃物,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谭江宇
代理审判员 艾 秀
人民陪审员 毕庆森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 燕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