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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徒民初字第01191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77年10月生。
委托代理人韦晓龙,镇江市京口区谏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男,汉族,1975年2月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晓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4年3月生一女,取名胡某某。因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薄弱,双方一直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婚后不久,被告就与单位同事有暧昧关系,后经双方家长做工作才未能继续。2012年起被告又与另一女子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严重伤害了原告感情。原告在外面开支大了,没钱就跟原告要钱,没有就殴打原告,为此原告多次因为被打而报警求助。2013年3月原告被被告殴打后搬出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由于被告违背夫妻忠实义务,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3、夫妻财产依法侵害分割;4、承担原告离婚后2年房租。
被告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曾提出管辖权异议,后又撤回管辖权异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4年3月生一女,取名胡某某。近几年,双方因被告和其他女人有暧昧关系及家庭经济等发生矛盾,多次发生吵打,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被告保证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之间主要是为被告与其他女人有正当交往等才引发的矛盾,并无根本性的矛盾冲突。今后只要双方能够在一起进行沟通、交流,互相信任与理解,被告注意改正错误,断绝和其他女人不正当关系,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改善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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