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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徒刑初字第0002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2月15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以徒检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被告人王某在其位于镇江市丹徒区高桥镇的家中,先后容留吴某采取烧烤锡纸、冰壶过滤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3次。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12月2日晚,被告人王某在其家中容留吴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
2、2014年12月4日24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其家中容留吴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
3、2014年12月6日晚,被告人王某在其家中容留吴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
2014年12月9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某家中将其抓获。经检测,被告人王某及吴某的尿样均呈甲基安非他明类阳性。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时无异议,并有其供述笔录,证人吴某的证言笔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物证检验报告书,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证据的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国良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王 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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