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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徒刑初字第0002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197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人孙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泽俊,江苏金荣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以徒检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泽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7日13时44分许,被告人孙某甲驾驶苏L×××××小型轿车,在镇江市丹徒区境内,行驶至某路某路口处时,在超车的过程中与江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被害人江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孙某甲驾车逃离现场。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孙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次日,被告人孙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孙某甲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被告人孙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孙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孙某甲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3、被告人孙某甲平时表现较好,无犯罪前科,建议对其量刑从宽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13时44分许,被告人孙某甲驾驶苏L×××××小型轿车,在镇江市丹徒区境内,沿某路由三山往辛丰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该路某路口处时,由于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且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在超车的过程中与从某村村道左转弯进入某公路的江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被害人江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驾车逃离现场。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孙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次日,被告人孙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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