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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徒刑初字第0002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197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人孙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泽俊,江苏金荣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以徒检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泽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7日13时44分许,被告人孙某甲驾驶苏L×××××小型轿车,在镇江市丹徒区境内,行驶至某路某路口处时,在超车的过程中与江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被害人江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孙某甲驾车逃离现场。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孙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次日,被告人孙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孙某甲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被告人孙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孙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孙某甲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3、被告人孙某甲平时表现较好,无犯罪前科,建议对其量刑从宽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13时44分许,被告人孙某甲驾驶苏L×××××小型轿车,在镇江市丹徒区境内,沿某路由三山往辛丰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该路某路口处时,由于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且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在超车的过程中与从某村村道左转弯进入某公路的江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被害人江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驾车逃离现场。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孙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次日,被告人孙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甲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被害人近亲属据此对被告人孙某甲出具了谅解书。
以上事实,被告人孙某甲无异议,并得到经过庭审质证的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证人叶某、潘某、孙某乙、杨某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的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真诚悔罪,积极赔偿其交通肇事行为所造成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害人近亲属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可依法对被告人孙某甲从宽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亦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愿意做好对其的监管帮教工作,故被告人孙某甲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被告人孙某甲的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进
人民陪审员  王国梅
人民陪审员  孔金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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