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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徒刑初字第0018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199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工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曹政,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以徒检诉刑诉(2014)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魏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曹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徐某自愿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本案的发生系被害人过错在先,被告人徐某在家中遭到被害人及其亲属的殴打,为保护自己才拿起剪刀乱戳致被害人重伤,故其行为应认定为防卫过当。2、归案后,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系初犯,平时表现较好。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徐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在其暂住的镇江市丹徒区某某镇某某窑宿舍,因琐事与邻居魏某甲发生纠纷。次日9时许,魏某甲之子魏某乙及其姐夫杨某、张某等人到被告人徐某的宿舍对其进行责问,魏某乙先将被告人徐某放在桌上的小音箱摔在地上,随即双方发生冲突。期间,被告人徐某从床头拿起一把黑柄剪刀戳向魏某乙腹部两下。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魏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魏某乙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为此,被害人魏某乙表示谅解被告人徐某,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可适用缓刑。
以上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庭审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某乙的陈述,证人杨某、张某、高某、魏某甲、吴某、李某、刘某等人的证言,病历,法医鉴定书,作案工具剪刀1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调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的民间矛盾激化而引发,并且被害人魏某乙在进入被告人徐某家中后先行将被告人徐某的小音箱摔在地上,对案件发生具有一定的责任,考虑到上述情节可对被告人徐某酌情从轻处罚。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徐某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其自愿认罪,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某的行为系防卫过当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案发当时被告人徐某遭到被害人魏某乙及其姐夫杨某、张某等人的共同殴打,并在多人不法侵害的情况下采取了防卫行为;并且,被告人徐某持剪刀对被害人魏某乙的腹部捅刺了两刀。因此,被告人徐某不具有防卫情节,其行为不是防卫过当。辩护人对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剪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珏宇
人民陪审员  王国梅
人民陪审员  孔金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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