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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徒刑初字第0001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9年3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被告人缪某某,男,198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业主。
被告人林某某、缪某某均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以徒检诉刑诉(2014)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缪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永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被告人林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与被告人缪某某共谋,由被告人缪某某出资,被告人林某某管理,在镇江市丹徒区丹徒新城金谷家园门面房被告人林某某原先经营“金沙小吃”店内放置赌博机“捕鱼机”、“龙机”(各8个机位)各1台,供他人赌博使用。2014年11月20日,该赌博机室对外营业,同月24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2014年11月2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林某某抓获;同日被告人缪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涉案赌博机中查获赌资人民币57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林某某、缪某某在庭审时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证人潘某、赵某某、何某某的证言笔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缪某某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设定赌博方式,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缪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缪某某在庭审中确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缪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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