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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徒刑初字第0001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次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郝浩,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以徒检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郝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投案,有自首情节,其亲属又已代其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宽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自家门前因债务纠纷与杨某某发生纠打。嗣后,被告人陈某某发动苏LXXXXX小型客车欲离开,杨某某至该车车头前背靠汽车阻拦汽车前行,被汽车缓慢向前推行,后杨某某坐在车头地上,被告人陈某某仍驾驶车辆推动杨某某前行,将杨某某推倒在地,汽车从杨某某身上开过,致使杨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杨某某的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拨打110报警。
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亲属代其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已支付赔偿款项等人民币20万元,被害人杨某某书面请求本院对被告人陈某某从宽处罚。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李某、王某某、陈某甲、周某某的证言笔录,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户籍信息等证据的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在案件审理期间其亲属又代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虽在事发后主动报警,但在公安机关对其多次讯问时,均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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