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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徒刑初字第0001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某,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文盲,工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以徒检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俞某醉酒、无证驾驶苏LX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镇江市丹徒区境内沿谏黄线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驶至辛丰集镇时与前方同方向行人韩某发生碰撞事故,致使韩某及其本人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俞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俞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9㎎/100ml,其与韩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以上事实,被告人俞某在庭审时无异议,并有其供述笔录,被害人韩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郑某、陈某的证言笔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资料等证据的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俞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俞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国良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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