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徒刑初字第0017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4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
被告人伏某,男,199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
上列四被告人均于2014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以徒检诉刑诉(2014)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蒋某某、伏某、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飞出庭支持公诉,各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镇江市丹徒区高资镇石马集镇遇到吴某某,因其以前与吴某某曾有过节,便欲教训吴某某,遂纠结被告人蒋某某、伏某、倪某某(另案处理),告知他们欲殴打吴某某。后被告人蒋某某购买方管,被告人伏某、倪某某去寻找吴某某。被告人魏某某同被告人蒋某某、伏某、倪某某汇合后,在石马菜场附近找到吴某某。被告人蒋某某抓住吴某某,被告人伏某、倪某某持方管对吴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魏某某也对吴某某进行殴打,后被告人魏某某、蒋某某、伏某、倪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吴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被告人魏某某认为李某某有意挑拨其和苏某的关系,又听说李某某向他人索取其手机号码,认为李某某要为吴某某被殴打一事“出气”,遂欲教训李某某。2014年5月15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魏某某纠结了被告人蒋某某、沈某某、伏某、倪某某,并让被告人蒋某某再纠约人员,被告人蒋某某遂找“坤坤”安排人员。被告人魏某某、蒋某某、沈某某、伏某、倪某某等人携带锹柄等工具,驾车在句容五里墩与“坤坤”召集的人员汇合后,被告人魏某某等人用胶带、扑克牌将两辆车牌照遮挡,赶至高资镇石马爱霞网吧。被告人沈某某先到网吧内将李某某拉出来欲带上车,李某某拒绝上车,被告人魏某某、蒋某某、倪某某等上前持锹柄殴打李某某,并将李某某强行拖入车内,带至韦岗附近的一座山上,期间,被告人魏某某用刀背将李某某砍伤,被告人蒋某某、沈某某、伏某、倪某某也对李某某进行殴打,后被告人魏某某等人又将李某某带至句容市东昌附近的树林里,最后将李某某带至句容市区后让其离开。经法医鉴定,李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3、2014年5月,被告人魏某某以2012年曾被吴某某、胡某、汤某、吴某、李某甲等人殴打为由,强行索要四条软中华香烟作为补偿,李某甲、胡某、汤某、吴某等怕遭其殴打,遂交给被告人魏某某人民币1500元。
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魏某某、蒋某某、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伏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各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所涉寻衅滋事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对被害人吴某某、李某某的损失进行了赔偿,案件审理期间,退还向李某甲等人索要的人民币1500元,相关被害人对各被告人行为予以谅解。
以上事实,各被告人在庭审时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各被告人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吴某某、李某某、胡某、吴某等人的陈述笔录,证人徐某、苏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刑事谅解书,户籍资料等证据的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蒋某某、伏某、沈某某破坏社会秩序,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魏某某破坏社会秩序,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和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蒋某某、伏某、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伏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蒋某某、沈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案发后对被害人吴某某、李某某进行了赔偿,案件审理期间,退出全部索要赃款,各被告人又取得相关被害人谅解,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亦均可酌情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各自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