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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徒刑初字第0000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以徒检诉刑诉(2014)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永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丁某某醉酒驾驶苏X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镇江市丹徒区境内沿长香路由北往南行驶,当行驶至该路徐家跳村附近路段时摔倒,致本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经认定,被告人丁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100ml。
以上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庭审时无异议,并有其供述笔录,证人杜某某、巫某某、陈某某、魏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资料等证据的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国良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邬 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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