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徒刑初字第0016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某,男,198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军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政,江苏东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笪祖明,陕西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以徒检诉刑诉(2014)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永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丁某某、被告人施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政、笪祖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0日上午,被告人施某某与妻子丁某某在镇江市丹徒区丁某某娘家商谈离婚事宜时发生冲突,遂产生杀死丁某某的念头,并拿出事先准备的剪刀对丁某某颈部、面部等部位戳了几下,丁某某逃离后,被告人施某某又追赶上丁某某再次用剪刀向丁某某颈部戳了几下。被告人施某某的父亲见状打了施某某几个耳光,被告人施某某被打后放弃了杀害丁某某的念头,并拨打110报警投案。经鉴定,丁某某体表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出示和宣读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施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情节较轻,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此外,被告人施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并报警投案,案发后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但辩称自己的主观目的只是为了吓唬被害人,不具有杀死被害人的故意。
其辩护人提出:一、本案中被告人施某某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为故意伤害罪。1、被告人施某某在准备工具时,从家里的一把大剪刀和一把小剪刀中选择了小剪刀。2、被告人施某某与被害人争吵过程中用剪刀戳被害人时,虽情绪失控,但行为尚有控制,不然被害人的伤情应该严重的多。3、被告人施某某在被其父亲打了耳光后,即停止加害行为并主动报警。综合以上因素,被告人施某某无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只有伤害的故意。二、被告人施某某本案中有犯罪中止、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三、本案是由于家庭矛盾引发,被告人施某某之前一直表现良好、工作认真负责,案发后能认罪悔罪,被害人及亲属已对其行为予以谅解,对其从宽处罚也有利于修复家庭关系。综上,被告人施某某此次犯罪情节较轻,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施某某与丁某某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6月结婚,当年12月生一子施某某。二人因聚少离多,又时常因生活琐事、感情生活等发生矛盾而闹离婚。2014年8月10日9时许,被告人施某某来到镇江市丹徒区宝堰镇禄食村丁某某娘家,欲与丁某某商谈离婚事宜。当时丁某某不在家中,被告人施某某与丁某某通电话时发生争吵,后又在丁某某房间发现了鲜花、疑似男人衣服等物品,便怀疑丁某某已有外遇,遂产生杀死丁某某的念头。被告人施某某返回句容白兔的家中后,拿了一把剪刀放进随身携带的包里。当日10时许,被告人施某某再次来到丁某某娘家,此时,丁某某已回到家中,二人在客厅中又发生冲突,被告人施某某遂拿出剪刀对丁某某颈部、面部等部位戳了数下,丁某某逃出门外,被告人施某某追出十余米,用剪刀又对着丁某某颈部戳了两下。被告人施某某的父亲见状打了施某某几个耳光,被告人施某某被打后停止加害行为,并拨打110报警投案。
被告人施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法医鉴定,丁某某的体表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施某某事发后已取得丁某某及亲属的谅解,其在服役期间遵纪守法,表现良好。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施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施某甲、赵某某、陈某某、丁某甲、丁某乙、张某某、丁某丙等人的证言笔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办案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物证剪刀,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施某某所在单位出具的《施某某同志服役期间表现情况》,丁某某及其亲属出具的《谅解书》,施某某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情节较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施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其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系夫妻矛盾引发,被告人施某某在案发后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害人当庭也表示其与被告人已有小孩,二人还将继续在一起生活,亦均可酌情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本院综合被告人施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施某某提出的其主观上只是想吓唬被害人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施某某的行为只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施某某因家庭矛盾致情绪失控的情况下,持剪刀戳击被害人颈部及周围等要害部位,在被害人逃离现场十余米后仍追上被害人继续进行加害,主观上对其行为可能致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持放任态度,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