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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徒刑初字第0016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某,男,198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军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政,江苏东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笪祖明,陕西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以徒检诉刑诉(2014)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永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丁某某、被告人施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政、笪祖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0日上午,被告人施某某与妻子丁某某在镇江市丹徒区丁某某娘家商谈离婚事宜时发生冲突,遂产生杀死丁某某的念头,并拿出事先准备的剪刀对丁某某颈部、面部等部位戳了几下,丁某某逃离后,被告人施某某又追赶上丁某某再次用剪刀向丁某某颈部戳了几下。被告人施某某的父亲见状打了施某某几个耳光,被告人施某某被打后放弃了杀害丁某某的念头,并拨打110报警投案。经鉴定,丁某某体表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出示和宣读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施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情节较轻,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此外,被告人施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并报警投案,案发后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但辩称自己的主观目的只是为了吓唬被害人,不具有杀死被害人的故意。
其辩护人提出:一、本案中被告人施某某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为故意伤害罪。1、被告人施某某在准备工具时,从家里的一把大剪刀和一把小剪刀中选择了小剪刀。2、被告人施某某与被害人争吵过程中用剪刀戳被害人时,虽情绪失控,但行为尚有控制,不然被害人的伤情应该严重的多。3、被告人施某某在被其父亲打了耳光后,即停止加害行为并主动报警。综合以上因素,被告人施某某无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只有伤害的故意。二、被告人施某某本案中有犯罪中止、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三、本案是由于家庭矛盾引发,被告人施某某之前一直表现良好、工作认真负责,案发后能认罪悔罪,被害人及亲属已对其行为予以谅解,对其从宽处罚也有利于修复家庭关系。综上,被告人施某某此次犯罪情节较轻,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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