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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徒刑初字第0001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工人。2011年2月11日因寻衅滋事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行政拘留七日。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3年8月22日因寻衅滋事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被告人张某,男,199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上列三被告人均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以徒检诉刑诉(2014)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兰出庭支持公诉,各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张某在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某某”台球室内,因玩赌博机一事,与店主李某甲的妻子杨某发生口角,后又与李某甲及其弟李某乙、姚某相互揪打。期间,被告人张某打电话纠约了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到达现场后,三被告人先用红砖、花盆砸台球室玻璃门,后强行冲进台球室。被告人王某甲持水果刀戳伤姚某臀部,又用膝盖撞击其脸部、用转椅砸其头部,被告人王某乙、张某用红砖、花盆、台球棍拍打姚某头部。被告人王某甲又持水果刀架在李某乙脖子上,恐吓其放下手中菜刀后将李某乙踹倒在地,被告人王某乙、张某持红砖、台球棍对其进行殴打。后三被告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姚某的头部、臀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李某乙的左拇指、右食指、左大腿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三被告人共赔偿各被害人人民币65000元,“某某”台球室的店主李某甲表示,希望司法机关能从轻处理,给三被告人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以上事实,三被告人在庭审时均无异议,并有各自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姚某、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杨某、夏某、陈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水果刀照片,辨认笔录,法医鉴定书,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二人轻微伤,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各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庭审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审前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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