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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中市看守所。
扬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扬检诉刑诉(20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月8日晚,被告人黄某使用其身份证登记入住扬中市港东北路格林豪泰宾馆126号房间,后其在该房间内容留韦某、郭某、苏某、蒋国庆、高华喜吸食冰毒一次。
2014年1月9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被扬中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黄某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韦某、郭某、苏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检查笔录,尿样检测流程表,尿样检测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旅客住宿登记簿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7月2日止),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邵倩雯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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