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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刑初字第0003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职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4日被灌云县公安局抓获,同年9月15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灌云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松平,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承杰、被告人谭某及其辩护人李松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于2013年底至2014年初,在灌云县侍庄乡城南加油站附近、伊山镇大菜棚附近等地,分9次贩卖给茆某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2.2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六个月。
被告人谭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
被告人谭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指控被告人谭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无异议。2、被告人谭某贩卖毒品数量特别较少,不属《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应在三年以下量刑;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谭某按有期徒刑一年量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某于2013年底至2014年初,在灌云县侍庄乡城南加油站附近、灌云县伊山镇大菜棚附近等地,分9次销售给茆某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2.2克,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3年底至2014年初的一天,被告人谭某在灌云县侍庄乡城南加油站茆某家附近,销售给茆某0.3克冰毒;
2、2013年度至2014年初的一天,被告人谭某在灌云县侍庄乡城南加油站附近销售给茆某0.3克冰毒;
3、2013年底至2014年初的一天,被告人谭某在灌云县侍庄乡城南加油站茆某家附近销售给茆某0.3克冰毒;
4、2013年底至2014年初的一天,被告人谭某在灌云县侍庄乡城南加油站茆某家附近销售给茆某0.3克冰毒;
5、2013年底至2014年初的一天,被告人谭某在灌云县侍庄乡城南加油站茆某家附近销售给茆某0.2克冰毒;
6、2013年底至2014年初的一天,被告人谭某在灌云县侍庄乡城南加油站茆某家附近销售给茆某0.2克冰毒;
7、2013年底至2014年初的一天,被告人谭某在灌云县侍庄乡城南加油站茆某家附近销售给茆某0.2克冰毒;
8、2013年底至2014年初的一天,被告人谭某在灌云县伊山镇大菜棚附近销售给茆某0.2克冰毒;
9、2013年底至2014年初的一天,被告人谭某在灌云县伊山镇大菜棚附近销售给茆某0.2克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茆某、潘某、冷某、刘某、唐某的证言,户口证明、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谭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谭某贩卖毒品数量特别较少,不属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应在三年以下量刑;建议对被告人谭某按有期徒刑一年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被告人谭某向一人贩卖毒品九次,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司法解释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谭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本院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主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卉岚
审 判 员 夏海洋
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许 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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