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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刑初字第0003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职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4日被灌云县公安局抓获,同年9月15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灌云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松平,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承杰、被告人谭某及其辩护人李松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于2013年底至2014年初,在灌云县侍庄乡城南加油站附近、伊山镇大菜棚附近等地,分9次贩卖给茆某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2.2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六个月。
被告人谭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
被告人谭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指控被告人谭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无异议。2、被告人谭某贩卖毒品数量特别较少,不属《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应在三年以下量刑;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谭某按有期徒刑一年量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某于2013年底至2014年初,在灌云县侍庄乡城南加油站附近、灌云县伊山镇大菜棚附近等地,分9次销售给茆某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2.2克,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3年底至2014年初的一天,被告人谭某在灌云县侍庄乡城南加油站茆某家附近,销售给茆某0.3克冰毒;
2、2013年度至2014年初的一天,被告人谭某在灌云县侍庄乡城南加油站附近销售给茆某0.3克冰毒;
3、2013年底至2014年初的一天,被告人谭某在灌云县侍庄乡城南加油站茆某家附近销售给茆某0.3克冰毒;
4、2013年底至2014年初的一天,被告人谭某在灌云县侍庄乡城南加油站茆某家附近销售给茆某0.3克冰毒;
5、2013年底至2014年初的一天,被告人谭某在灌云县侍庄乡城南加油站茆某家附近销售给茆某0.2克冰毒;
6、2013年底至2014年初的一天,被告人谭某在灌云县侍庄乡城南加油站茆某家附近销售给茆某0.2克冰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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