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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刑初字第0004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灌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18日经灌云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4)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仇卫,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2日下午14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醉酒后驾驶二轮机动车至灌云县侍庄乡医院门口时,与对向张某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辩称,其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其驾驶的是燃油助力车,无法上牌照。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下午14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机动车沿S23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灌云县侍庄乡医院门前时,与对向张某驾驶的苏H×××××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陈某受伤,两车损坏,后张某报警。经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在送检的被告人陈某静脉血中检见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63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照片,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化)鉴(毒物)字(2014)0407号、0408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口证明,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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