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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灌刑初字第0043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15日经灌云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2日被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
辩护人肖义,江苏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陆某乙,个体户。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15日经灌云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2日被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无业。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2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个体户。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4)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许某、陈某甲犯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仇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甲及其辩护人肖义、被告人陆某乙、许某、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根据灌云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决定将本案延期审理,同年3月2日决定恢复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3月5日,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陈某甲在明知陈某乙不在场的情况下,指使陈某乙到伊山派出所作伪证,证明其亲眼看到陆某甲被金某扇左耳。
2、2013年3月5日,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许某劝说并指使王某甲到灌云县伊山派出所作伪证,证明其亲眼看到陆某甲被金某用右手扇左耳。2013年5月,陆某甲、许某在明知王某甲不在场的情况下,指使王某甲出庭作伪证。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许某、陈某甲的供述,未到庭证人王某甲、陈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户口证明、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及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许某、陈某甲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陆某乙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陆某甲、许某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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