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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灌刑初字第00436号(3)
关于被告人陆某甲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陆某甲妨害作证行为不应当认定为犯罪。被告人陆某甲是否被打还有待查实。如果陆某甲没有被打,则陆某甲涉嫌的罪名应当是诬告陷害罪。证人陈某乙、王某甲不构成伪证罪,被告人陆某甲构成妨害作证罪的前提不成立。被告人陆某甲妨害作证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辩护意见,经查,妨害作证罪是指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许某、陈某甲对王某甲、陈某乙通过贿买、劝说等方式指使其作伪证,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司法活动,构成妨害作证罪。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述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许某、陈某甲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许某、陈某甲犯妨害作证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陆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甲、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机关调查认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甲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
二、被告人陆某乙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
三、被告人许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陈某甲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郭胜利
审 判 员  王卉岚
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许 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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