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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刑初字第0004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农民,住灌云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18日,被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1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16日由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4)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承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6日晚21时许,被告人赵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载赵某乙,至灌云县同兴镇兴高村路段时与高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事故。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赵某甲的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人赵某甲认罪,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晚21时许,被告人赵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苏G×××××的二轮摩托车载赵某乙沿灌云县圩伊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灌云县同兴镇兴高村路段,与同向行驶的高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事故。经检验,被告人赵某甲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99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赵某乙、高某证言,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化)鉴(毒物)字(2014)0671号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危险驾驶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甲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夏海洋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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