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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刑初字第0005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8日经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灌云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4)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由玲,被告人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6日23时许,在灌云县同兴镇“野人烧烤店”西侧巷子里,胡某、张某等人与焦某甲、焦某乙等人发生打架,胡某头部受伤,后胡某纠集张某、贺某、唐某三人持铁棍、电警棍等工具,与正在烧烤店吃饭的焦某甲、焦某乙、焦某丙等人再次互相殴打,打架过程中,被告人焦某甲用啤酒瓶砸伤唐某头部及手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焦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焦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焦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23时许,胡某、张某等人无故挑起事端,在灌云县同兴镇野人烧烤店西侧巷子里与焦某甲、焦某乙等人发生打架,胡某头部被被告人焦某甲用铁锨夯破受伤,事后胡某纠集张某、贺某、唐某三人持铁棍、电警棍等工具再次到野人烧烤店门前,与正在烧烤店吃饭的焦某甲、焦某乙、焦某丙等人互相殴打,打架过程中,被告人焦某甲用啤酒瓶砸伤唐某头部及手部。经鉴定:胡某属于轻微伤;唐某属于轻伤二级、轻微伤。
另查,被告人焦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陈述,未到庭证人张某、贺某、焦某乙、王某、焦某丙、江某等证人证言,灌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灌)公(法)鉴(活)字(2014)0059号、(2014)006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户口证明,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焦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焦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焦某甲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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