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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刑初字第0005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农民,住灌云县。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4日经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5年3月1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16日被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4)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承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孙某在位于灌云县东王集敬老院东侧,其租住的房间内多次容留许某、董某、李某吸食毒品冰毒。
公诉机关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孙某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认罪,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孙某位于在灌云县东王集乡敬老院东侧,其租住的房间内多次容留许某、董某、李某吸食毒品冰毒。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6月10日前后一天凌晨,孙某容留许某、董某在其租住处吸食毒品冰毒;
2、2014年6月份一天凌晨,孙某容留许某、董某、李某在其租住处吸食毒品冰毒;
3、2014年6月上旬一天上午,孙某容留许某、董某、李某在其租住处吸食毒品冰毒;
4、2014年6月上旬一天下午,孙某又容留逛街回来的许某、董某在其租住处吸食毒品冰毒;
5、2014年7月15日22时许,孙某容留许某、李某在其租住处吸食毒品冰毒。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孙某供述和辩解;证人许某、董某、李某证言,董某的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明知他人吸食冰毒仍为其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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