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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刑初字第0002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被告人马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4)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汤茂杰、代理检察员牛媛、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甲酒后驾驶摩托车,沿灌云县杨陡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1K-300m路段时,撞到前方同向步行的李某,致二人受伤。经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送检的马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浓度为126mg/100ml。
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马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甲对起诉指控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甲酒后驾驶苏G×××××号二轮摩托车,沿灌云县杨陡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岗乡王范村境内31K-300m路段时,遇前方同向步行的李某,致其摩托车倒地。经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送检的马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浓度为126mg/100ml。
另查,在李某家人到场报警后,被告人马某甲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14年7月27日,被告人马某甲与李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全部履行完毕,且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马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李某、马某乙、陆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笔录表、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在交通道路上醉酒驾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危险驾驶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甲在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与被害人李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全部履行完毕,且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马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犯罪情节轻微,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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