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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灌刑初字第0043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售货员,住灌云县。户籍所在地灌云县,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无业,住灌云县。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4)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犯伪证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仇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3月5日,被告人陈某甲在陆某甲、陆某乙、陈某乙指使下,到伊山派出所故意作虚假证明,证明其亲眼看到陆某甲被金某扇左耳,意图陷害他人。
2、2013年3月5日,被告人王某甲在许某、陆某甲、陆某乙的劝说指使下,到伊山派出所故意作虚假证明,后又于2013年5月在陆某甲、许某指使下,出席法庭证明其亲眼看到陆某甲被金某扇左耳,意图陷害他人。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的供述,未到庭证人陆某甲、陆某乙、许某、陈某乙、王某乙、陈某丙、霍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户口证明、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陷害他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应当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3月5日,在灌云县公安局对金某故意伤害一案的侦查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在陆某甲、陆某乙、陈某乙的指使下,到灌云县公安局伊山派出所故意作虚假证明,证明其亲眼看到陆某甲被金某扇左耳,意图陷害他人。
2、2013年3月5日,在灌云县公安局对金某故意伤害一案的侦查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在许某、陆某甲、陆某乙的劝说指使下,到灌云县公安局伊山派出所故意作虚假证明,证明其亲眼看到陆某甲被金某扇左耳,意图陷害他人。2013年5月,在灌云县人民法院审理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金某故意伤害一案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在陆某甲、许某指使下出庭作虚假证明,证明其亲眼看到陆某甲被金某扇左耳,意图陷害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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