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灌刑初字第00439号(2)
2、证人陆某乙的证言,证明:陆某甲跟金某打仗的事情过去大半年时间没有处理掉。2013年3月份一天上午,其小弟陆某甲说他让许某找的两个证人,其中一个人来不了,其跟陈某乙、陆某甲商量,陈某乙想到亲戚陈某甲,其几人都赞成,陈某甲说打仗时她不在场,没有办法证明,也不敢证明。其就在旁边劝的,说都是亲戚,帮忙到派出所作证,不会有事的。在其几个劝说下她答应作伪证。陈某乙教她怎么说,大体意思是教她说那天准备去新浦,在振兴车站包子店吃包子时看到一个二十多岁、高个子男的打一个三十多岁、矮个子男的一耳光。还有一个是许某找的跑三轮车的一个青年叫王某甲。陈某乙买点东西给陈某甲家小孩吃,那个小青年是给钱的,不是陈某乙给的就是陆某甲给的。
3、证人许某的证言,证明:打架发生后,其老板陆某乙叫其找几个证人作证,其就找王某甲去作证,王某甲有点犹豫,其说不碍事,耽误时间其给补偿。后王某甲被陆某乙喊上车,其对王某甲说:“陆老板(陆某乙)教你怎么说,你就怎么说,万一出事,其跟陆老板替你顶着”。当时打架时其在场,其先被打的,陆某甲有没有被金家人打其没看见,也没看见王某甲在现场。
4、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陆某甲被打的事情一直没有处理掉,许某说找好两个证人,一个在工地上来不了,其就打电话给陈某甲,让陈某甲帮作个证。陈某甲说打仗时她也不在场,没有看见,怎么作证。其就对陈某甲说不碍事,其教她怎么说。就说那天坐车上新浦,在振兴车站看到他们打仗。其教陈某甲的时候,陆某乙、陆某甲也在旁边劝陈某甲,劝她到派出所作伪证,接着陆某甲就具体教陈某甲怎么作证。后来法院传她开庭作证,她没去。
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4、5月份,其收到法院给王某甲的传票叫他出庭作证,据其所知,振兴车站大客车老板发生纠纷时,其弟弟王某甲不在场,其担心他作假会出事,叫他不要去,但他根本不听。是许某(许某)叫他去帮一方作证的。
6、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明:王某甲为陆某甲事情被许某(许某)请去作伪证,后来事情败露了,怕金某乙追究他责任,请金某乙吃饭赔礼道歉。王某甲在振兴车站跑三轮车,许某是振兴车站黄牛,许某经常介绍一些客给王某甲拉,许某叫王某甲作伪证,王某甲恼不起他,才同意去作证的。
7、证人霍某的证言,证明:其是灌云县移动公司振兴车站营业厅职员,原来营业地点在振兴车站对面,有摄像头,2012年10月有穿警察制服的人来调录像,但其没看到有什么人在其门口打仗。
(三)辨认笔录,证明:陈某甲辨认陈某乙、陆某乙,许某辨认王某甲、陈某乙、陆某乙,陈某乙辨认王某甲,陆某乙辨认王某甲。
(四)书证
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的自然情况。
2、发破案报告,证明本案的发破案情况。
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甲自动投案,被告人王某甲被抓获。
4、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作证情况。
5、金某故意伤害案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起诉书、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函、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灌云县公安局撤回函及金某在其故意伤害案中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证明金某故意伤害一案的处理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陷害他人,其行为构成伪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犯伪证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机关调查认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伪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伪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上列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郭胜利
审 判 员 王卉岚
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许 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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