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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灌刑初字第00439号(4)
(四)书证
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的自然情况。
2、发破案报告,证明本案的发破案情况。
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甲自动投案,被告人王某甲被抓获。
4、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作证情况。
5、金某故意伤害案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起诉书、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函、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灌云县公安局撤回函及金某在其故意伤害案中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证明金某故意伤害一案的处理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陷害他人,其行为构成伪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犯伪证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机关调查认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伪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伪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上列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郭胜利
审 判 员  王卉岚
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许 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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