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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灌刑初字第0021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费某甲,个体户,住灌云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9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5月23日被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6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灌云县公安局执行。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4)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4年7月26日,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应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于2014年10月25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11月24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由玲,被告人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5月8日20时许,被告人费某甲驾驶小型轿车与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毛某乙发生相撞,致毛某乙死亡,车辆损坏,造成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后认定:费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费某甲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费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8日20时许,被告人费某甲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灌云县圩伊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0kv孟李线210号电线杆路段处,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毛某乙发生相撞,致毛某乙死亡,车辆损坏,造成事故。费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费某甲主动到灌云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关于民事赔偿部分,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灌板民初字第0240号民事判决,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死者近亲属)毛某乙、毛某甲、毛某丙、毛某丁、毛某戊、毛某己各项损失人民币260879.60元。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费某乙、毛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苏省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察记录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照片,被告人费某甲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费某甲交通事故预交款单、借款单,灌云县人民法院(2014)灌板民初字第0240号民事裁定书,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化)鉴(毒物)字(2014)0493、0495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灌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灌)公(法)鉴(尸)字(2014)07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灌云县人民法院(2014)灌板民初字第0240号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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