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灌刑初字第0021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费某甲,个体户,住灌云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9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5月23日被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6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灌云县公安局执行。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4)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4年7月26日,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应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于2014年10月25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11月24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由玲,被告人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5月8日20时许,被告人费某甲驾驶小型轿车与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毛某乙发生相撞,致毛某乙死亡,车辆损坏,造成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后认定:费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费某甲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费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8日20时许,被告人费某甲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灌云县圩伊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0kv孟李线210号电线杆路段处,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毛某乙发生相撞,致毛某乙死亡,车辆损坏,造成事故。费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费某甲主动到灌云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关于民事赔偿部分,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灌板民初字第0240号民事判决,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死者近亲属)毛某乙、毛某甲、毛某丙、毛某丁、毛某戊、毛某己各项损失人民币260879.60元。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费某乙、毛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苏省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察记录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照片,被告人费某甲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费某甲交通事故预交款单、借款单,灌云县人民法院(2014)灌板民初字第0240号民事裁定书,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化)鉴(毒物)字(2014)0493、0495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灌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灌)公(法)鉴(尸)字(2014)07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灌云县人民法院(2014)灌板民初字第0240号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甲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费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费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费某甲为自己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赔偿死者近亲属有关损失,本院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费某甲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机关调查,没有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费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胜利
审 判 员  张凤玲
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月青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