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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灌刑初字第0031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个体工商户,住灌云县(原陡沟乡)陡沟村三组10-1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陶兴亚,江苏海兹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竞宇,江苏海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4)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根据灌云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决定将本案延期审理,同年12月19日决定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及其辩护人陶兴亚、黄竞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以来,被告人薛某在灌云县陡沟农贸市场内自家门市,多次使用工业染料“大红”,对其所卖的牛肉上色,后在陡沟街农贸市场进行销售。2014年2月28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薛某在用工业染料“大红”放在锅里煮牛肉时被陡沟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扣押的牛肉和工业染料“大红”中均含有二苯基-4,4′-二[(偶氮2)-1-氨基萘-4-磺酸钠](刚果红)。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薛某的供述、证人李某、张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罚没款清单、鉴定意见、户口证明、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薛某辩称:其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其不知道买的色素能不能用,不知色素分食用和工业的,其小学二年级文化,只认识包装袋上“大红”两字,其他字不认识。派出所查过后才知道不能用。其煮牛肉共加了三、四次,每次煮20至30斤,销售了三、四十斤。
被告人薛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薛某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文化程度接近文盲,不知大红是有毒有害的添加剂。工商人员没有书面告知被告人色素不能用。2、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严重的人身伤害等严重后果。3、被告人有坦白情节。4、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接受了行政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处以六个月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2年以来,被告人薛某为了使牛肉颜色鲜艳容易销售,在灌云县南岗乡陡沟农贸市场内自家门市,多次使用工业染料“大红”,对其所销售的牛肉进行上色,后在陡沟街农贸市场进行销售。销售牛肉30余斤,销售金额人民币1200余元。
2014年2月28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薛某在用工业染料“大红”煮牛肉时,被灌云县公安局陡沟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扣押的牛肉和工业染料“大红”中均含有二苯基-4,4′-二[(偶氮2)-1-氨基萘-4-磺酸钠](刚果红)。
另查,被告人薛某在灌云县公安局退出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薛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2月28日下午三点多,其正在自家门市用染料煮牛肉给牛肉上色,被公安查到了。其只认识包装袋上“大红”两字,派出所查过后才知道不能用。其煮牛肉共加了三、四次,销售了三四十斤。
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在陡沟街菜场卖牛肉、鸡架等,薛某家摊位在其家摊位东边,靠在一起,他家开始卖鸡架,最近两年卖牛肉。以前他家牛肉会上色,派出所查过就不上了。
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在灌云县工商局龙苴分局工作,负责监管陡沟菜场,其告知过卖牛肉的个体户不许用工业染料上色。
4、鉴定意见,上海微谱化工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微谱技术报告,证明:通过分析,染料样品含有硫酸钠、二苯基-4,4'-二[(偶氮2)-1-氨基萘-4-硫酸钠](刚果红)、氯化钠。根据HPLC分析结果。牛肉样品中含有刚果红。
样品的染料品名为刚果红,样品中的硫酸钠为匀染剂,起到使染料均匀分散、染色的作用。
5、检查笔录,灌云县公安局检查笔录,证明:灌云县公安局陡沟派出所2014年2月28日现场检查发现薛某在煮牛肉,锅内颜色发红。在其家门市发现标有“直接大红”的工业染料纸盒,内有红色粉末。将牛肉、牛肉汤、“直接大红”扣押。
6、扣押清单,证明:2014年2月28日扣押牛肉汤75斤、牛肉100斤、直接大红300克.
7、薛某退赃款缴款书,证明薛某于2014年3月6日退款人民币2000元。
8、薛某使用的“大红”彩色及黑白照片,证明薛某使用的色素情况。
9、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薛某出生日期。
10、发破案报告,证明本案的发破案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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