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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灌刑初字第00312号(2)
1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薛某系被现场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
关于被告人薛某提出“其不知道买的色素能不能用,不知色素分食用和工业的,其只认识包装袋上大红两字,其他字不认识。派出所查过后才知道不能用”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薛某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文化程度接近文盲,不知大红是有毒有害的添加剂。工商人员没有书面告知被告人色素不能用”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薛某长期从事牛肉加工并出售,在加工的牛肉里添加非食品原料“大红”,且其添加的原料包装盒上明确标注了“染料”、“禁止食用”等字样,被告人薛某应当知道添加的原料属性。故被告人薛某的上述辩解以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薛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严重的人身伤害等严重后果”的辩护意见,经查,“没有造成严重的人身伤害等严重后果”不属犯罪情节轻微。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薛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在加工的牛肉中添加大红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辩解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薛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接受了行政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院认定被告人薛某具有坦白情节,对其认罪态度不再重复评价,被告人薛某在其加工的牛肉中多次添加非食品原料,不属初犯、偶犯。被告人薛某在其加工的牛肉中添加非食品原料的行为未受到行政处罚。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机关调查认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薛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二、禁止被告人薛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
三、追缴在案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元,上缴国库(现存于灌云县公安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胜利
审 判 员  王卉岚
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许 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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