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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刑初字第0001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甲,农民,住灌云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3日经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4)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由玲,被告人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月29日至2月14日期间,被告人潘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其位于灌云县南岗乡普庵村的家中,提供赌博工具供他人赌博,被告人潘某甲从中渔利人民币6500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潘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29日至2月14日期间,被告人潘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其位于灌云县南岗乡普庵村的家中,提供赌博工具供他人以推“二八杠”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潘某甲从中渔利人民币6500余元。
另查,被告人潘某甲于2014年2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潘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潘某乙、潘某丙、周某、张某甲、潘某丁、潘某戊、张某乙的证言,退赃收据,综合报告,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提供赌博的场所及用具,供他人赌博,并从中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犯罪情节较轻,并经社区矫正机关调查,没有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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