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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灌刑初字第0039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个体户,住灌云县。
诉讼代理人张广茂,江苏震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无业。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
辩护人夏加成,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甲,工人。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铁军,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4)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黄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宝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的诉讼代理人张广茂、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夏加成、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朱铁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黄某甲至灌云县伊山镇巢歌KTV内,无故殴打孙某,致孙某轻伤。
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黄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要求被告人李某甲、黄某甲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7299.82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用人民币2886.52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32186.34元。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指控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劳动教养制度已被废除,指控其有劣迹不当;另对未成年犯罪处罚,现在实行封存制度,也不再作为从重处罚的依据。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7月24日在父母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反映案件的主要事实,对整个案件定性问题且没有影响,应该认定为自首。(二)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当庭又自愿认罪,建议酬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甲对起诉指控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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