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灌刑初字第0039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个体户,住灌云县。
诉讼代理人张广茂,江苏震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无业。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
辩护人夏加成,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甲,工人。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铁军,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4)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黄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宝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的诉讼代理人张广茂、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夏加成、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朱铁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黄某甲至灌云县伊山镇巢歌KTV内,无故殴打孙某,致孙某轻伤。
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黄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要求被告人李某甲、黄某甲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7299.82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用人民币2886.52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32186.34元。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指控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劳动教养制度已被废除,指控其有劣迹不当;另对未成年犯罪处罚,现在实行封存制度,也不再作为从重处罚的依据。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7月24日在父母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反映案件的主要事实,对整个案件定性问题且没有影响,应该认定为自首。(二)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当庭又自愿认罪,建议酬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甲对起诉指控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
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是被李某甲喊去的,在打架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黄某甲至灌云县伊山镇巢歌KTV内,在A17号包厢找到李某乙。被告人李某甲即将茶几上啤酒瓶推倒在地,随与被告人黄某甲一起持啤酒瓶,无故殴打与李某乙同在包厢内的孙某。在巢歌KTV通道,被告人李某甲持刀并用脚踹打孙某,被告人黄某甲用拳脚殴打孙某,致孙受伤。经法医鉴定:孙某左手第5掌骨骨折、左手肌腱断裂,属于轻伤二级;左侧头顶枕部头皮挫裂创,属于轻微伤。
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末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在庭审过程中,其承认主要犯罪事实,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黄某甲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
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害人孙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孙某各种费用计人民币16000元,且被害人孙某对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李某乙、赵某、王某甲、罗某、王某乙、黄某乙、、朱某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现场视频监控资料,指认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损伤照片、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李某甲手机通话及短信记录,辨认笔录,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户口证明,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受伤后于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22日在灌云县人民医院就诊及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等费用计人民币27246.62元。支付法医鉴定费人民币31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为证明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当庭出示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灌云县人民医院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灌云县人民医院、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法医鉴定费票据、检查票据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李某甲提出的“劳动教养制度已被废除,指控其有劣迹不当;另对未成年犯罪处罚,现在实行封存制度,也不再作为从重处罚的依据”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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