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灌刑初字第00392号(2)
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甲在父母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反映案件的主要事实,对整个案件定性问题且没有影响,应该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末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直至庭审阶段才表示自愿认罪,故本院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对其提出的“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当庭又自愿认罪,建议酬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是被李某甲喊去的,在打架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甲与李某甲是共同犯罪,二人在共同实施犯罪过程中,无法分清主次作用,故本院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对其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黄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黄某甲犯寻衅滋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甲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能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酬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害人孙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且被害人孙某对被告人黄某甲犯罪行为表示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黄某甲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因被告人李某甲、黄某甲的犯罪行为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用人民币27246.62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310元,交通费用酌情认定人民币500元,误工费人民币1248.03元(按32538元/年÷365天×14天计算),护理费人民币1248.03元(按32538元/年÷365天×14天计算),营养费人民币390.68元(按20371元/年÷365天÷2×14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80元(按20元/天×14天计算)。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31223.36元,扣除被告人黄某甲已赔偿人民币16000元,尚余人民币15223.36元,应继续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要求赔偿超出法律规定赔偿范围和没有证据证实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主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主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甲、黄某甲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5223.3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吉建平
人民陪审员 侍天民
人民陪审员 孙春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 丹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