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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刑初字第000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农民,住灌云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4)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仇卫,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曹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载被害人郭某乙、范某沿灌云县侍庄乡兴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徐庄路口,超越前方同向乔某驾驶摩托车载徐某时,两车发生碰撞,致郭某乙死亡,范某、徐某不同程度受伤,造成事故。经认定:曹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曹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曹某酒后无证驾驶苏G×××××号二轮摩托车载被害人郭某乙、范某沿灌云县侍庄乡兴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徐庄路口,超越前方同向乔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载被害人徐某时,两车发生碰撞,致郭某乙死亡,范某、徐某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曹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乔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郭某乙、范某、徐某无责任。经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在送检的被告人曹某脉血中检见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01mg/100ml。
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曹某与被害人范某及被害人郭某乙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范某及郭某乙近亲属对被告人曹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范某、徐某陈述,未到庭证人郭某甲、乔某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察记录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灌)公(法)鉴(尸)字(2014)15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连)公(化)鉴(毒物)字(2014)1248、1245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户口证明,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赔偿被害人范某及郭某乙近亲属经济损失,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对其犯罪行为表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凤玲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于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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